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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洪文慧(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且未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則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現行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院前雖曾收受原告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記載傳送日期為105 年12月28日)「民事起訴狀」之書狀,但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與上揭規定不合。
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2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信箱。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又另以明顯比A4紙張明顯為小之小紙片提出所謂「民事聲請科技設備傳送文書+ 線上查詢案件進度+ 更正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假扣押+ 法官迴避+ 停止原裁定執行+ 抗告+ 異議+ 聲請再審狀」,及另檢附一長條形狀仍與A4紙張明顯不符之紙張,其上雖均有某印文之蓋章,但該等印文均模糊不清,本院無從認定係原告姓名外,更且該份書狀不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定A4之尺寸規格,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原告該書狀之提出,故原告雖提出該等書狀仍未補正上述起訴狀欠缺事項,自不影響本院應依法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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