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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 29 號
原 告 鍾政志
被 告 灝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1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 巷 00 號 2 樓之 3 」(下稱內湖址)向本院起訴,惟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 10 樓」,有變更登記事項表足稽(見本院卷第 55頁),且原告自陳:內湖址僅是被告員工實際上班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65 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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