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勞簡,3,2017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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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亞龍
被上訴人 宋健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 10 月 2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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