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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健治
即詹文馨
上列原告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若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3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 萬 3,2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 3,117 元本息,備位部分金額依起訴時即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 31.93 元計算,應為 9 萬 9,526 元(計算式:31.93 × 3117 =995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有先、備位之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較高之先位聲明金額 10 萬 3,211 元,並應徵裁判費 1,1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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