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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即詹文馨 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異議、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人「黃健治即詹文馨」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當事人未依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書狀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通知不為補正,法院得逕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自起訴起,即使用「黃健治即詹文馨」之名義,且未據簽名或蓋章。
嗣就本院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命補正裁定,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之書狀,固蓋有「黃健治」印文,但與起訴時姓名顯然未符,無法確知該書狀是否由本人提出,已與未簽名或蓋章之情形相同,依上揭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黃健治即詹文馨」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或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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