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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即高敏俐 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6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更
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異議、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
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9 條所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4 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對本院同年月 6 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異議、聲請再審訴,惟首頁記載傳送人為「黃健治」,與起訴時之名稱不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規定,提出經其簽章之聲請狀原本之必要。
本院於同年月 20 日以裁定限期命為補正,該裁定經轉送聲請人指定之「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 號」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25頁),致無法通知補正。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傳送上揭文書,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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