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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本院 106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 11 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書狀,補正聲請人黃健治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116 條第 3 項固定有明文。
惟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且未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則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9 條(現行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 106 年 2 月 7 日收受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記載傳送日期為同年月 6 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書狀,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與上揭規定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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