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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本院 106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1 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9 條(現行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 106 年 2 月 7 日收受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記載傳送日期為同年月 6 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書狀,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與上揭規定不合。
經本院於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於 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11 月 10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傳送上揭文書,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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