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勞簡調,27,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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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智偉
代 理 人 劉秋明律師
相 對 人 萬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除被告業已就本件訴訟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外,原告雖稱被告之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內湖區云云,但本院查無被告有於台北市內湖區設立分公司之情形(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尚無從認定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有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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