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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歐季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灝國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被告解散前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工商電子閘門系統中之資料,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時,曾提出被告股東同意書表示解散後選任沐國樑為清算人,及被告之地址仍然在臺北市大安區,此亦有被告106 年3 月31日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106 年3 月31日函覆被告之函文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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