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勞訴,1,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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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文郎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新誼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恤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104 年11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

104 年12月7 日,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傷,經台大醫院評估整體工作能力尚未能符合原職務所需,須休養至106 年9 月12日。

被告不能工作期間,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7 月29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162,498 元,惟被告業於105 年1 月6 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將原告勞保退保,此後乃原告自行負擔部分保費續保,故被告僅能就其繳納保費期間即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1 月6 日,原告所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10,388元主張抵充。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649,966 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充之職業傷害補償費10,388元、被告自105 年2 月25日至9月23日陸續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70,000元後之差額569,578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9,578 元,及其中388,74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180,833 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乃原告騎車疏未注意所致,且原告使用何種交通工作上班、通勤之時間、地點均非被告得以控制,事發地點又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勞務之處所,其受傷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職業災害定義不符。

再者,原告業於104 年11月20日提出在次月20日離職之要求,被告獲悉後,即無意要求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並告知其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04 年12月20日終止,此後原告亦未提供勞務,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繼續補償工資,當屬無理。

又被告於勞保局認定原告受傷屬職業災害後,因認原告係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受傷,遂從寬依勞保局認定之應補償期間即104年12月24日至105 年7 月29日補償原告工資,其中7 成雖係勞保局依法給付,惟該部分之保費被告亦有負擔,被告自得主張抵充;

其餘3 成部分,被告原僅需負擔至104 年12月20日止,然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處罰,被告亦已補償完畢。

另原告經勞保局指派2 名專科醫師認定應於105 年7 月30日恢復工作能力,故原告不得請求此後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迄106 年9 月12日仍不能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等情,惟遭被告以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提出離職,而在104 年12月20日終止,故其無庸補償等語所否認,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

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一經提出達到僱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

又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迄104 年11月止,原告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達5 年以上,其如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應於30日前向原告提出預告。

又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表示因生涯規劃,擬於104 年12月20日離職,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離職申請書(詳被證7 )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04 年11月20日被告收受離職申請書時,發生預告終止之效力,並於104 年12月20日即30日之預告期間屆滿時合法終止。

原告雖以被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仍於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7 月29日應其要求陸續給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之差額,主張兩造有默示繼續勞動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被證6)所示,申請人(按即原告)主張及雙方不爭執事實欄均記載:「最後工作日為104年12月20日」等語,及原告於105年1月6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其離職移交清冊(詳被證5)記載之生效日期亦為104年12月20日等情觀之,實難認兩造在104年12月20日勞動契約終止後,確有繼續勞動契約之默示合意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其所補償者,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所得領取之工資,於勞工離職後,僱主本無庸再給付工資,自無補償原領工資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12月20日終止,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斯時起,當無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4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9月1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69,578 元,及其中388,74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180,833 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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