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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調字第35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等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116 條第 3 項固定有明文。
惟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且未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則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9 條(現行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
依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收受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記載傳送日期為同年月 30 日)「民事起訴狀」之書狀,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與上揭規定不合。
經本院於 106年 11 月 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同年 10 月 27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信箱。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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