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勞調,3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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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調字第37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並就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書狀,補正原告黃健治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亦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且經通知未為補正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起訴狀」書狀,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與上揭規定不合。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應將美金171,522 元均分為50份,連帶給付原告其中第23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主張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7 月31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245元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03,754 元(計算式為:171.522 30.24550=103,75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110 元。

又原告請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是原告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55 元(計算式為:1,110 元2 =555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555 元,並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或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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