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國小,1,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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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薛天祥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被 告 黃詩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原先於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 10 巷(下稱系爭道路)劃設有停車格(按:嗣於 105 初已取消該路段停車格之劃設),然未考量廠商陸續進駐內湖科技園區,造成該園區內人口增長、交通日益繁忙之時空環境變遷,適時將劃設於系爭道路之停車格取消。

致使 104 年 2 月 16 日,原告將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道路第 9 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時,該車後保桿、左後側鈑金、後車燈,遭不明車輛撞損,粗估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

因被告臺北市停管處與其所屬公務員即被告黃詩涵(科長)、被告樓冠群(股長),對於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管理有違「停車管理法規」第 12 條規定,卻置之不理,且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前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停管處提出賠償請求遭拒。

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 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臺北市停管處原先於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10 巷(即系爭道路)劃設停車格,符合相關規定,管理亦無不當,嗣雖於 105 年初取消該路段平面平車格之劃設,乃為配合所隸屬臺北市政府之交通改善專案之故,並非已不合劃設規定。

而原告於所述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嗣遭不明人士撞損,應咎責於該肇事者,與被告臺北市停管處於系爭道路劃設停車位之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況被告依相關規定,對於系爭車輛並不負擔保管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要屬兩個不同之請求權基礎。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查,據卷附系爭車輛行照觀之,「車主欄」所記載者,乃訴外人薛于炳玫,並非原告,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有以修繕費用估算之財產損害,顯非有據。

㈢另查,縱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然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內湖科技園區簡介資料以觀,亦無足證明被告臺北市停管處於 104 年間在內湖區基湖路 10 巷(即系爭道路)兩旁劃設平面停車格(含系爭停車格在內)即有違反何一特定法規之情事。

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法規究為何一特定之「停車管理法規」,亦無從審究。

此外,原告亦未明確主張及舉證隸屬於臺北市停管處之公務員即被告黃詩涵(科長)、被告樓冠群(股長)二人於執行何種職務?或行使何等公權力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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