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002,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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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楊榮雄
被 告 SITI AISAH
訴訟代理人 李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其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之另一筆借款500 元亦請求被告應行給付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要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就原告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 年7 月來台擔任伊母親看護工乙職,原受僱期間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9 日止,曾於101 年11月20日向伊借款500 元,再於102 年11月3 日離職轉任新雇主時,向伊借款28,000元,合計借款28,500元(就上述2 筆借款下稱系爭第1 筆、第2 筆借款,若同時指2 筆借款則稱系爭借款),皆有借據為證,被告說其轉到下一個雇主後會陸續返還,但迄今尚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借款。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其中2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另其中500元自106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假執行(原告真意應指就全部請求金額均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是在102 年11月4 日轉出並經兩造與宏保仲介公司(下稱宏保公司)業務員結清,當時被告已經簽名表示薪資都已結清(即被告所提答辯狀證五),所以不可能會有扣款情形,也不是抵扣,而被告至今都還沒有償還。

⒉系爭借款係由被告簽名蓋章,自應依法償還借款。

被告係於101 年7 月12日由宏保公司仲介來台工作,於工作之初即已告知工作內容(包含每天按摩、拍背及抱原告母親上廁所約10次左右),並告以工作相當辛苦,能夠勝任工作才接,然被告工作後竟好吃懶做、偷錢、偷冰箱食物及物品等。

被告滿口胡言,沒有人品及道德。

⒊被告提出105 年7 月6 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紀錄),結論之一為有關外勞提出性騷擾申訴超過事發一年,本處無法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

又於105 年7 月19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然於同年8 月3 日撤回,顯然被告心中有鬼。

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甲○○向原告表示「就是要搞死你」,才會一直亂向法院提出訴訟迄今;

系爭協調紀錄另一結論說明被告有存款36,000元(有壓手印),雇主即原告未曾扣款28,000元,被告抗辯顯然強詞奪理。

另稱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對原告開罰乙事亦非事實,被告已妨害原告名譽。

⒋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薪資中扣款,被告僅領薪資8,976 元,然薪資結清切結書(見原證五)係宏保公司欲將被告轉予其他僱主時,三方於原告處所簽訂,當時被告表示薪資部分沒有問題才簽名蓋章,為何當時不反映薪資問題,直到現在才抗辯原告使用暴力,強逼被告簽下上開文件云云,被告早於102 年11月4 日領受剩餘薪資。

被告抗辯種種原告虐待其理由,皆非事實。

⒌被告係自願向原告借款28,500元,此均已經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借據中亦已標明,「$」即代表「錢」的符號及「NT」即代表「元」的符號,被告不可稱其不了解借據之意思。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8,500元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然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否認有脅迫被告簽借據乙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理由:⒈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之動機。

被告於原告母親處擔任看護工期間,不斷受到原告胞弟騷擾、猥褻,被告不堪長期受辱始要求轉任新雇主,因為希望能馬上離開原告母親家,實無心情向原告借款。

⒉系爭借據係原告以脅迫手段騙被告簽名。

因被告不識中文,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

,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借據,應檢附印有中文及印尼文字兩種,然系爭借款之借據皆為中文無印尼文,被告不懂中文,且原告告知被告,如不簽借據即不發薪水,被告自101 年7 月來台工作,原告常不按時發放薪資,被告常無薪水可用,不得已才簽下系爭借據,顯見簽署系爭借據實非自願。

且被告未拿到借款28,000元之借據,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㈡原告生性苛刻,不體卹辛苦弱勢外勞,且愛占被告便宜,時常要求被告從事與看護原告母親以外工作(如深夜幫原告配偶按摩、手洗原告全家衣服),且常未提供被告食宿費用,並讓被告吃原告母親吃剩的食物,原告如此行徑,怎會借被告28,500元,且被告離職後原告僅給付8,900 元之薪水。

原告於106 年6 月向被告提起支付命令前,亦從未向被告催告按月還錢。

㈢原告生性愛說謊,直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僅於106 年10月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侵占薪資訴訟,並於前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申訴矣,並未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一再提告。

㈣原告在勞工局協調時除了中文借據外還有附上印尼文(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十之一),但後來被告有講那是自己家的地址和電話,這就足以證明被告簽發兩紙借據係被脅迫。

又被告來台第一天即簽切結書,原告有幫被告開戶,所以原告應該能提出金流證明。

另薪資切結證明書能證明薪水部分,和借款也沒有關係,而仲介代理原雇主時也會確認有無結清款項,但原告也從來沒有催過28,000元之款項。

另依照相關行政法令,雇主給付薪資時應附上雙語說明,被告以為要的是薪資不是借款。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借款之借據確實為被告親自簽名。

四、本案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之借據是否有效?(是否受到脅迫?)㈡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2 筆借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考)。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佐)。

(二)經查就原告所提系爭借據2 張,被告業已承認有於上述借據中簽名,其雖辯稱上開借據係因受原告以不簽領不到薪水之脅迫手段及被告不懂中文才簽下該等借據,但此業已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引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

,而辯稱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借據,應檢附印有中文及印尼文字兩種云云,但上述辦法既僅規定雇主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等,尚無從逕行擴張認定借款部分亦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雖稱其所提答辯狀中證物10之1 部分可證明其係遭脅迫等才簽下系爭借據,但被告10之1 其內容與被告是否遭詐欺脅迫簽立借據顯然無關,則在被告未舉證證明簽發系爭借據係遭原告脅迫情形下所為,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原告主張借據係屬有效且被告係自願簽立之文件,應可採信。

(三)次查就系爭第1 筆500 元借款,除原告業已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借據外,被告亦已自認該500 元是原告給被告購買衛生用品及被告確有拿到該筆款項等(參106 年12月6 日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收受該筆款項係借款,及原告亦無法證明還款期限係如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述兩造曾約定被告轉到下一個雇主後就應陸續返還,但原告既已經(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500 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認為原告業已催告被告還款,又原告既已主張被告迄未還款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借款500 元及自106年12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自應准許。

(四)另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第2 筆28,000元借款部分,原告雖曾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借據,然查該借據僅記載「借據 茲因愛沙向乙○○雇主借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整,特此證明。

借款人:28000NT Aisah (註:被告之英文簽名)」,其後則標註102 年11月3 日所簽,但該字據既非「收據」,上開借據內容中亦未記載任何被告業已收到該筆借款之文句,則在被告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情形下,僅憑該借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收付該28,000元之借款,依法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然原告除借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本院自無從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就系爭第2款借款有關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本院均應加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系爭第1 筆借款)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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