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003,2017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陸邦賢
被 告 簡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空軍官校畢業、現為微風小城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被告現於微風小城社區擔任總幹事;

暨原告於103 年至105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均為與管理委員會有關人員,被告卻以在人數為10人之LINE群組內以文字污辱原告並以照片(狗張開利牙之嘴巴)恐嚇原告致生恐懼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指文字污辱部分)、13,500元(指以上述照片恐嚇部分),合計共新臺幣2 萬元為限予以核准,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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