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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邱明玉
李威霖
被 告 賴秉佑即賴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秉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94年8 月4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95年1 月4 日,尚有新臺幣(下同)8 萬7,409 元(含簽帳款本金7萬6,394 元、已到期利息8,259 元、手續費956 元及滯納金1,800 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8 萬7,409 元,及其中7 萬6,394元,自95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13、14 至 15、23 至 32 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 萬 7,409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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