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011,2017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鄭洪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3 年 8 月 18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VISA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 94 年 4 月 18 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75,253 元(含本金 66,311 元、餘為利息暨違約金)。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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