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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台灣奇樂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靜
訴訟代理人 吳晅菱
被 告 漁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起至106 年3 月底止,共5 個月承包被告公司之病媒防治工作,事前均先以電話聯繫約定消毒日期、時間而赴現場施作,每月消毒費用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 元(含稅,下稱系爭消毒作業),當月施作費用於月底開立統一發票後,即向被告請求,伊分別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3 月至現場施作系爭消毒作業,然被告公司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並僅曾於106 年6 月8 日同意支付5,000 元,惟與原帳款總計28,350元差距懸殊,因被告均無給付,爰依兩造系爭消毒作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及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元,及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消毒作業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防治工作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何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應負之給付報酬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定有期限,其給付僅能認定應屬無確定期限,且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惟依上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7 月4 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消毒作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350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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