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036,2017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Juane Reichert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畢可衛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係汐止水蓮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為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與住戶間存在概括委任關係。

然伊於民國 104 年 8 月 7 日 18 時 20 分許行經系爭社區時,因木板斷裂跌落水溝,致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 6,000 元之 Canon 照相機損壞,被告未盡系爭社區安全維護之責,顯有疏失,爰依第 54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雖不爭執,然否認伊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

況原告於事故發生8 天後方至警局備案,實已啟人疑竇,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管委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委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間,就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及一般改良;

社區周圍安全等管理事務,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住戶,與被告間就上開管理事務存在委任關係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 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系爭社區管理事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上述主張,僅提出木板斷裂、相機照片 2 幀及報案受理紀錄表為證,然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疏於維護系爭社區管理事務之直接證據,且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徒以上開照片及報案受理紀錄表亦不足認定原告相機確有受損,及原告相機受有損害係因被告疏於維護系爭社區管理事務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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