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宇宸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2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時,過失撞擊停放於宇宸機車行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500 元(含工資費用9,950 元、零件費用22,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50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撞擊系爭機車不爭執,然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所載不實,金額顯然過高,況系爭機車外觀布滿灰塵,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屬實。
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94年1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 年2 月14日,已逾3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50元÷(3+1 )= 5,6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工資費用9,95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 萬5,588 元(即5,638+9,950=15,588)。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不實,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損壞云云,除未舉證以明外,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其上所載修繕項目要與該車於本件車禍擦撞部位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合理折舊額,已如其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5,588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百分之 48 即 4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