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04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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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朱家翔
被 告 侯姵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姵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 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 106 年 6 月 4 日為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 萬 2,189 元、利息 2 萬 6,033 元及違約金 5,132 元,合計 4 萬 3,354 元未清償。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4 萬 3,354元及其中 1 萬 2,189 元,自 106 年 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之違約金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9、10、11 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 萬 3,354 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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