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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謝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清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0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貸款,核准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於一定額度內得持國民現金卡向原告借用現金,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並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並應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自92年6 月7 日起未再依約償付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9,240 元未清償;
又被告於92年3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至93年1 月15日止,積欠消費帳款4 萬1,895 元及利息,共計4 萬7,565 元未付。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9 萬6,805 元(49,240+47,565=96,805)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 、10至11、12、13、14、15 至 18 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 6,80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本金 │利 息 │
├─────┼─────────────────┤
│肆萬玖仟貳│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
│佰肆拾元 │二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 │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
│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自民國一百│
│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肆萬壹仟捌│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佰玖拾伍元│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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