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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陳采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采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 萬 4,990 元。
堉舜公司將對被告之價金債權讓與伊,由伊與被告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分期申請書),同意被告採自同年 5 月 20 日起至108 年 3 月 20 日止,分 35 期,於每月 20 日給付3,714 元分期方式給付價金。
雙方並約定,被告若 1 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20% 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利率萬分之 5 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 9 期即未繼續給付。
迄 106 年 2月 20 日,尚積欠 9 萬 6,564 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爰依分期申請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揭欠款,及自 106 年 2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 5 計付之違約金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兩造約定:辦理分期金額為 12 萬 9,990 元,共分 35 期,自 105 年 5 月 20 日起至 108 年 3 月 20日止,每月繳納 3,714 元。
並於第 6 條約款記載:申請人(即被告)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償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 20 計收利息,及每日按日利率萬分之 5 計收之違約金等語,有申請書、繳費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 8、9 頁)。
被告僅自 105年 5 月 20 日起繳付 9 期,本應於 106 年 2 月 20 日續為繳付未付,自同月 21 日即給付遲延,亦有繳費明細可參。
因被告遲延給付即違反約定書第 6 條約定,尚未清償款項共計 9 萬 6,564 元( 129990 - 9 × 3714=96564),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欠款及自遲延給付日 106 年 2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日利率萬分之 5 計付之違約金,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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