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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含鈑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塗裝5,600 元,無零件故毋需折舊】。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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