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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涂雲傑
邱偉峰
被 告 張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省略理由要領。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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