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067,2017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郭上皓
施芊卉
葉書佑
被 告 林天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額,原告亦已減縮其請求金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4 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5 月22日,已有5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724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229÷(5+1 )= 6,5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9,229- 6,538)×0.2 ×5/12=2,724】,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505元(即39,229-2,724= 36,505)。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費用14,571元、塗裝烤漆費用10,050元合計,共為61,126元(即36,505+14,571+ 10,050=61,126 ),則原告依桃園地方法院計算之較高折舊額減縮其請求金額為59,025元而為請求自有理由,故該金額即為原告在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