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072,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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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鄭梅淑
鄭錦幸
鄭瑛慧
鄭湘瑩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兼鄭瑛慧之
訴訟代理人 鄭進丁
被 告 鄭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本院案由欄誤載為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湘瑩、鄭梅淑、鄭錦幸、鄭瑛慧、鄭進丁各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秋蘭之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共同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被繼承人鄭秋蘭溢繳之遺產稅(即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6年1 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01497號函該局應退還溢繳稅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溢款稅款繳納日即104 年8 月5 日起至簽發支票日【票號AQ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即105 年11月21日止,按日加計利息855 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檢附上述函文影本),合計48,855元退還予鄭秋蘭繼承人乙事,共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代表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待系爭支票兌現後再均分予原告。

而扣除被告應繼分8,145 元後,餘計40,710元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僅以簡訊告知,已於106 年3 月10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但迄今被告不僅未依同意書將上開款項均分匯給各原告,且履催不理,意圖占為己有,因原告係委任被告向國稅局辦理退稅,為此扣除被告應繼分之款項後,各原告就上開款項,均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湘瑩、鄭梅淑、鄭錦幸、鄭瑛慧、鄭進丁等5 人各8,142 元,及各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國稅局溢收遺產稅是國稅局算錯,有一筆保險在遺產稅申報時國稅局本不應扣稅,後來這筆保險金額計算應繳48,000元的遺產稅,結果這筆保險金因不算入遺產而可辦退稅,因為被告表示他住台北比較熟,要求原告讓他代辦,所以原告才請被告代辦,然被告領到退稅後竟未給付原告。

⒉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本件和股票無關,原告只針對國稅局退稅的部分請求。

⒊利息部分之請求自106 年3 月10日起算,係因依照被告發出之簡訊內容,系爭支票之款項已於106 年3 月7 日入帳。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㈠系爭支票48,000元確實已領到,然被告係基於善心主動幫原告等人領取系爭支票,又原告確實有簽系爭同意書,利息部分被告已忘記,退稅的錢是從遺產支付的也跟遺產有關,若沒有多報就不會產生利息,這應該是大家共有的。

又當時還有股票遺失和繼承要跑法院,還有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要準備,大家原本說要配合,但後來大家都不理,故被告曾表明待繼承辦好後再分配,否則就暫緩分配,現在繼承部分也還沒辦完。

㈡遺產稅申報退稅與否是申辦人之問題,和國稅局沒有關係,遺產稅也申報完了,有錯是原告鄭錦幸和鄭瑛慧的錯,另遺產分割部分雖然有協議但沒有完成,所以整個協議根本就沒有完成。

並否認原告鄭錦幸說被告有強迫的情事。

㈢當時是基於善心才主動代勞,是希望把股票遺失和繼承一次處理完畢,本來預計在106 年2 月處理,3 月中旬時國稅局已經辦好,原告等人沒有辦理這些事務的經驗所以才委託被告辦理,辦股票遺失、法院等都需要一份,每一處起碼要三份,總共有十六家所以要五十多份,但有些可以通融所以已減半處理,被告也發過電子郵件告知份數不夠及跟原告等人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結果他們都不理所以無法繼續辦理,就一直拖延下去,被告先前也不想跟原告計較,這是一個交換不然被告也不用辦。

又被告接受原告之委託但沒有講到說要給利息,並無白紙黑字約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間確曾簽立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所附106 年1 月25日之同意書,被告亦承認依該同意書有接受原告之委託而向國稅局辦理就被繼承人為鄭秋蘭之溢繳遺產稅退稅事宜。

㈡被告已領受系爭48,000元之支票,溢繳之遺產稅利息部分依國稅局函文,被告領取之金額為885 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簽署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由被告代為領取之被繼承人為鄭秋蘭部分申報遺產稅時所溢繳之遺產稅等,業經被告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金額為何?㈠按依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所附兩造於106 年1 月25日簽署之同意書,當時原告5 人及被告於同意書中係表明「茲因台北國稅局退稅支票$48,000乙張的受款人為鄭進丁、鄭進富、鄭湘瑩、鄭梅淑、鄭錦幸、鄭瑛慧等六人,無法到銀行兌現,所以,國稅局也附函通知,要全體繼承人同意以1 人為受款人,再持同意書及支票正本,到國稅局申請更正支票受款人。

因此大家共推鄭進富為受款代表人,支票兌現後,再由鄭進富均分給大家現金…」等,原告5 人顯係委託被告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辦理支票受款人之更正、兌現後再均分給原告5 人,原告5 人與被告間顯係委任關係,被告亦已自認有接受原告5 人之委託,本院自應為此認定,故兩造間所成立者即為委託之法律關係。

又兩造間於上述同意書亦有「支票兌現後,再由鄭進富均分給大家現金」之約定,此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相同,且被告並已自認有收到更正後支票款48,000元及利息855 元款,合計共為48,855元,原告5 人加計被告共為6 人,依六分之一比例均分,每人各可得8,142.5 元,則原告5 人依兩造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 人各8,142 元,依約及依法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辦理被繼承人鄭秋蘭希望把股票遺失和繼承一次處理完畢,辦股票遺失、法院等都需要一份(資料),每一處起碼要三份,總共有十六家所以要五十多份,但有些可以通融所以已減半處理,被告也發過電子郵件告知份數不夠及跟原告等人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結果他們都不理所以無法繼續辦理,就一直拖延下去云云,但被告上開答辯與原告5 人基於委任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因辦理支票更正並領得退稅款及利息後應依約均分予各原告款項間,並無任何對等或同時履行之關係,亦非原告上述請求權之權利障礙或權利消滅事由,則被告上開答辯及拒絕給付均顯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應負之返還款項責任部分,兩造於上述同意書中僅約定等支票兌現後再由被告均分給大家等,並無支票兌現後應於幾日或多少時間內明確給付之期限,仍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傳送簡訊表示已於106 年3 月10日收到國稅局支票款項(參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簡訊及原告自己之標註)云云,但除該簡訊之形式真正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可證明該簡訊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之證據外,縱被告確已於106 年3 月10日將國稅局上述支票存入,但尚非即代表被告必須於當日立即將均分後之款項立即給付或匯款予原告5 人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5 人請求被告除給付每人各8,142 元外,另應加給自106 年3 月1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給付被告給付利息之始日部分雖有誤解法律之處,但原告既已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雖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但依上述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5 人請求被告各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各原告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雖辯稱有接受原告之委託但沒有講到說要給利息、並無白紙黑字約定云云,但原告所請求者為經催告後債務不履行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依據為上述民法規定,自不需被告之同意或兩造之約定,故被告上開答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 人各8,142 元,及各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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