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075,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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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依絃
被 告 黃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5 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市○○道000 號2 樓一室(下稱系爭房屋)牆面恢復原狀。

如未恢復原狀,應給付原告6,000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 元。

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545 元(見本院卷第75頁)。

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由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 年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原訂租金每月1 萬2,000 元,後約定改為每月租金9,500 元,電費由被告負擔。

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繳付電費計1 萬545 元,以被告所繳交之押租金2 萬元扣抵被告未給付之106 年2 月及3 月租金後,尚有1,000 元作為抵扣,被告應返還電費9,545 元。

另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於牆壁貼壁貼,致油漆掉落,被告自行補漆但造成牆面色差,原告重新油漆支付費用1 萬5,000 元,僅向被告請求其中6,000 元。

以上合計為1 萬5,545 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545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浴室有漏水問題,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不應將浴室部分之電費列入計算。

至於系爭房屋牆壁部分點交時其同意幫忙粉刷,而這種情形難免產生色差,屬自然現象,原告在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房屋已點交後才來請求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電費由被告負擔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15頁)。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繳付電費9,545 元及應賠償油漆費用6,000 元,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乃就此部分說明如下:

(一)電費9,545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公共電費為1萬373 元,系爭房屋電費6,172 元,合計為1 萬6,545 元,扣除被告已預繳6,000 元,另再扣除押租金抵繳房租後餘額1,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9,545 元等語。

查,依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之電費為公共電費1 萬373元及系爭房屋電費8,665 元(合計為1 萬9,038 元),有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53頁),堪信為真。

而系爭房屋原約定租金1 萬2,000 元,後因浴室無法使用,約定租金調降為9,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調降之幅度約為20.8% (計算式:2,500 ÷12,000=20.8% ,小數點第1 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就因浴室無法使用,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依其他較小之房間為標準計算電費(被告為2 人入住,以1.5 人分攤計算)。

被告抗辯稱兩造雖曾有協議,但依協議後之標準計算電費,其金額根本沒有差別,仍不合理,其不同意。

可認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後對於電費之計算並未有其他約定。

而依兩造間以台電電費每度5 元計算之費用,係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水費」及「第四台網路」費用之總括性計算,並非純粹係「電費」性質。

而審酌原告前已就浴室無法使用之不便,與被告合意調降租金,另原告依其他較小之房間為標準計算電費(被告為2 人入住,以1. 5人分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房屋電費為6,172元,與調整前之電費8,665 元,已有2,493 元之差額,占調整前比例約28.8% ,其幅度猶大於系爭房屋租金之調降幅度等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合理。

被告固抗辯電費之計算不合理,惟被告就所支付之電費費用中,有若干係因浴室無法使用對被告分攤電費之影響,並未提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佐,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45 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於牆壁貼壁貼,致油漆掉落,被告自行補漆但造成牆面色差,原告重新油漆支付費用1 萬5,000 元,僅向被告請求其中6,000 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銓民實業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被告對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造成牆壁掉漆及原告支出油漆費用不爭執,但抗辯其返還系爭房屋時其業已幫忙粉刷,而這種情形難免產生色差,屬自然現象,不能再令被告負責云云。

查,依房屋租賃契約第9 第4項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1頁),既被告不否認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致牆壁油漆掉落,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亦不否認自行刷粉掉漆部分與原有油漆部分之色差,則難認其已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所辯色差難免云云,自無理由。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1 萬5,000 元中之6,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9,545 元及油漆費用6,000 元,合計1 萬5,5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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