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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昱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沿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坐落被告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6 年5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之管理費、維保費及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5 萬9,814 元迄今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被告公告收費標準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管理費、維保費及水電費乙節,業經提出被告社區規約、被告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9,814 元,及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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