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079,2017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徐禾緯
被 告 徐紫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4日、15日及29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3,000 元及5,000 元予被告,合計1 萬4,0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乙節,業經提出無摺存款收執聯、存摺明細、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小調字第99號卷第4 頁至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