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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李佳潔
被 告 鄒嬅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 項前段、第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而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其票據付款地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存卷可佐。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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