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097,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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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歐陽光俊
被 告 林采璇即林品馨即林倩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下康寧交流道,行經康寧路3 段、南湖大橋路口處時,因左轉彎時未與同向左轉彎之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方嵩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角,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143 元(含零件費用2,043 元、工資費用2,100 元、塗裝費用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有過失,斯時被告欲左轉,且未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反應時即已發生本件車禍。

又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A 車下康寧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2 線道,方嵩棋則駕駛系爭車輛,亦同向於同線道行駛,兩車行至肇事地點均欲左轉時,A 車左前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

足見兩車均屬行駛中欲左轉之車輛,考量事故地點為康寧路3 段、南湖大橋路口處,兩車於事故時均稱係行駛於第2 線道,且被告於上揭談話紀錄表亦陳稱:當時車輛很多等語,則不問系爭車輛相對於A 車之位置是否屬內側車道,兩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卻均疏未為之,堪認系爭車禍係因兩車左轉時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共同所致。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方嵩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9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6 月9 日,已4 年10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645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43 ÷(5+1 )= 3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043-341)×0.2 ×58/12= 1,645 】,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398 元(即2,043- 1,645 =398 ),再與工資費用2,100 元、塗裝費用5,000 元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應為7,498 元(即398+ 2,100+5,000 = 7,498)。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之金額顯然過高云云,然除未舉證以明外,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其上所載修繕項目要與該車於本件車禍擦撞部位即右前車角相符,復參以該估價單為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廠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所記載維修項目及價格應可值信賴,況原告就該維修項目亦確實支付如數金額,且經本院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合理折舊額,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自乏所據,附此敘明。

2.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前既認定方嵩棋行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互為禮讓輪流行駛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共同原因之一,並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749 元為是(即7,498 ×50 %= 3,749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9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10 分之 4 即 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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