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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劉偲涵
被 告 邱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9公里400 公尺外側路肩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訴外人吳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推撞前方原告承保(陳秀美所有、林文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4 萬8,274 元(含鈑金費用7,700 元、塗裝費用6,500 元、零件費用34,07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連環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等節,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承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2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年12月22日,已1 年11個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萬885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074÷(5+1 )=5,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4,074-5,679)×0.2 ×23/12=10,885】,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 萬3,189 元(即34,074-10,885 = 23,189),再與鈑金費用7,700 元、塗裝費用6,500 元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 萬7,389 元(即23,189+7,700+6,500=37,389 )。
㈢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林文賓、吳炯德之談話紀錄表,認吳炯德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文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亦為肇事原因。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吳炯德及林文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1/3 之過失責任。
再查,系爭車輛所有人陳秀美既將系爭車輛交由林文賓使用,林文賓即屬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使用人,又前既認定林文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共同原因之一,並應負擔1/3 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應承受林文賓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即1/3 ),是則原告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即1/3 ),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 萬2,463 元(即37,389×1/3=12,463 )為限,方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2,463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四分之一即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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