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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總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總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3 年 2 月 11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依約得持萬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在限額內借支金額消費使用,並繳付約定利息(年利率 18.25%),倘若遲延還款,則改按年利率 20% 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迄 95年 1 月 7 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4 萬 9,63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 95 年 1 月 8 日起至同年 2 月 13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 95 年 2 月 14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8、9、10、11 至 12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4萬 9,63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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