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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趙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3 年 5 月間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成為伊所營健康館之會員,依 24 個月繳納型會籍,應按月於每月底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 1,988元。
詎被告自 104 年 2 月起至 105 年 5 月間未依約繳納會費,積欠 16 期共計 31,808 元,迄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08 元及自 104 年 2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入會協議書、會員確認書及會員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關於原告請求自104 年 2 月 28 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經核,被告應繳之會費,依約係按月於每月末日繳納,被告積欠之各期會費,自應於各期逾期後即次月 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始得請求各期之遲延利息;
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80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本金全部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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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民國) │
│ │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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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88元 │5% │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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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88元 │5% │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 │1,988元 │5% │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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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88元 │5% │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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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988元 │5% │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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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988元 │5% │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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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988元 │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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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988元 │5% │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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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988元 │5%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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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988元 │5%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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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988元 │5%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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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988元 │5% │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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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988元 │5% │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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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988元 │5% │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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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988元 │5% │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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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988元 │5% │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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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權合計31,8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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