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17,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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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117 號
原 告 蔡松年
被 告 林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8 時 4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 0 號前,將鋤草機背負至車牌 M8M-961 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上,欲騎乘該機車離去之際。

適伊駕駛所有車牌8871-L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被告疏未注意鋤草機長度過長,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72 元(零件290 元、工資6,682 元),且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租借汽車代步,受有支出租金1 萬6,800 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給付2 萬3,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雖騎坐在肇事機車上,但正停靠路邊,尚未起駛,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靠右行駛、減速及注意前方車況,從另一車道跨越中心線自後撞及機車,伊並無過失。

又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引擎蓋及左側後視鏡,與原告聲稱係鋤草機掉落造成車損,受損位置應在車輪以下不符,原告主張肇事原因不實。

縱伊有過失而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修復費用賠償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

且原告車損情節輕微,亦無租借車輛代步使用之必要,應不得請求賠償租金之損害。

況本件肇事主因係出於原告之過失,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法院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機車時,車身受硬物撞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7 頁、第 18 至 21 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並賠償其修復費用及租金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騎乘肇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 000○ 0 號活動中心前,進去該中心內拿鋤草機出來,要騎乘機車除草,在車上正放置並移動鋤草機位置時,鋤草機桿子稍橫向外,系爭車輛突然從右後方行駛而來,撞到鋤草機的桿子等語;

原告亦陳稱:被告當時將鋤草機放置肇事機車上,在其開車經過時,該鋤草機往下垂落砸到系爭車輛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 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P0000000 號檔案:於放映 5 秒處,機車上的騎士(即被告)所載運物品似為一長桿,末端為圓形之棍狀物,並從右下方橫升而出。

8 秒處,騎士所載物品持續橫出已距離把手約半公尺,汽車(即系爭車輛)行進至機車後方。

9 秒處,機車所載物品似接觸到系爭車輛前方,以極快的速度彈起,有製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 75 頁),可見系爭車輛因被告當時在肇事機車上擺置鋤草機時,鋤草機長度過長而遭撞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 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被告載運鋤草機長度顯然過長,違反上開規定,且肇事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

被告雖以其當時尚處於靜止狀態,係原告自後撞擊肇事機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係持鋤草機在機車上,因鋤草機長度過長,有隨時撞及路過人車之危險,已足構成違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3 項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6,972 元乙節,查系爭車輛於 101 年 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 43 頁),距案發時間之 105 年 7 月 20 日約 4 年;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 290 元(工資費用 6682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14 頁),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194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290 ÷( 5 + 1)= 48,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90 - 48)× 0.2 × 4)= 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96 元( 290 - 194=96),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損失之金額為 6,778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96 +工資 6682=6778)。

被告雖以原告聲稱係鋤草機掉落始造成車損,受損位置應在車輪以下,與原告要求賠償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左側後視鏡等受損位置不同,否認原告受有損失云云,惟原告在現場係陳述:「該鋤草機往下垂落砸到我的車頭」等語,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已指陳鋤草機為往下垂落,並非掉落在地上情節甚明。

核與本院勘驗光碟所載:「機車所載物品似接觸到車輛前方,以極快的速度彈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75 頁)。

且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左側後視鏡遭撞致漆面受磨損,亦經警方現場拍攝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 40 頁),益徵系爭車輛係鋤草機撞擊車頭及左側後視鏡等處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取。

被告另又以割草機殼是軟的,不會造成損害云云為辯,然查:該鋤草機為一長棍型金屬製物品,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54 頁),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又被害人受身體或健康不法侵害後,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為同法第193條第 1 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迫租借汽車代步,受有支出租金1 萬 6,800 元之損失云云,惟該租金支出縱屬真正,應屬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費用,既非屬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也非現存財產價值減少之賠償請求,與上開賠償之要件均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對此部分花費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勘驗光碟:播放 0 秒處,系爭車輛往上方行駛,已經跨越在路中線,螢幕在左方有機車停靠路邊,與機車平行處有一白色車輛停靠路邊。

5 秒處,系爭車輛已經完全到對向車道(該道路未畫分向線)。

8 秒處,被告所載物品持續橫出已距離把手約半公尺,系爭車輛行進至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但未停止持續前行。

9 秒處,物品似接觸到車輛前方。

12秒處,系爭車輛已駛過機車始停駛,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75 至 7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 31 頁)。

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為閃避道路右側停放(白色)車輛,已跨越至左側車道行駛,且事前即知被告尚未將鋤草機擺放妥當,未停止行駛,仍經肇事機車旁通行而發生事故。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5 條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第94條第 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縱於當時為閃避右側停放車輛,有行駛道路左側必要,亦未充分注意前方狀況,隨時採取暫停行駛等安全措施,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應認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占 80%,原告則占20%,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 5,422 元( 6778 ×( 1-20%) =5422,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5,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6 年1 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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