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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李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重陽路504 巷巷口時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重陽路504 巷,致與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該輕型機車因撞擊力道倒地滑行,並碰撞沿重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訴外人王振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處因此損壞。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509元(其中工資為6,587 元,零件為3,922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等處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22150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行駛於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亦行駛於同向車道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車輛轉彎時本即應禮讓該輕型機車先行,惟被告仍逕左轉行駛,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甚明。
又駕駛人左轉未優先禮讓直行車輛,依一般駕駛經驗及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規範目的,顯有發生與直行車輛發生撞擊,再因此造成道路其他車輛損害之可能性,故被告上揭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0,509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2頁),鈑金部分為938 元、塗裝部分為5,649 元、零件部分為3,922 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 年5 月9 日,已使用9 年5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53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92 元(計算式:3,922 元-3,530 元=392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振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92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鈑金及塗裝費用6, 587元,合計為6,979 元(計算式為:392 元+6,587元=6,979 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振豐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1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979 元,及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6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922元0.369=1,44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22元-1,447元=2,475元第2年折舊值 2,475元0.369=91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75元-913元=1,562元第3年折舊值 1,562元0.369=57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2元-576元=986元
第4年折舊值 986元0.369=36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6元-364元=622元
第5年折舊值 622元0.369=23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2元-230元=392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447元+913元+576元+364元+230元=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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