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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134 號
原 告 田綵萱
被 告 江萌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伊託付,保管伊自 103 年 1 月間開始服刑迄期滿日,在華南銀行薪資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伊並交付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且囑付被告除支出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返還訴外人余俊穎對伊之債務外,不得任意支用。
詎被告於保管期間,竟違背伊之意思,任意提出存款交付他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損害。
嗣伊期滿出獄,被告就該 4 萬元,無法交代流向,且聯絡無著,被告應賠償伊之損失等情。
爰依民法第174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4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原告請託保管系爭帳戶存款至 103 年 3月 4 日,期間僅提出存款交付原告所指示對象,且逐筆記錄於存摺,原告服刑期滿後,伊亦即時將存摺、提款卡寄還原告,且以通訊軟體 LINE 回覆原告之疑問,己盡保管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72 條、第 17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管理系爭帳戶存款,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已盡保管義務云云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服刑前曾交代被告在保管系爭存款帳戶期間,匯款 2 萬元與余俊穎乙節,核與被告陳稱:在保管系爭帳戶存款期間,於 103 年 1 月 28 日提出 2 萬元,並支出手續費 15 元,轉匯與余俊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63 頁),且有原告在華南銀行存摺提存明細內,於日期欄「 0000000 」、摘要欄「 15109#ATM 轉」、支出欄「 20,015.00 」,註記「余俊穎」等語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21 頁),可見原告除委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款外,尚委請被告支付部分款項返還上開債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支出上開款項,尚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交付許晉維,係違反伊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乙節。
經查:被告自承:103 年 2 月 14 日提領 3 萬元、2 萬7,000 元、7,000 元,總計 6 萬 4,000 元,原預計全額交付許晉維,但因許晉維向原告購買公司配件須支付 1萬元,故扣取 1 萬元,僅交付許晉維 5 萬 7,000 元;
同年 3 月 4 日復提領 8 萬 1,000 元,清償原告對訴外人鄭正雄之債務 3,000 元,其餘 7 萬 8,000 元交付許晉維,由許晉維分別匯與訴外人吳永恒 4 萬元、匯與訴外人即原告阿姨葉翠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63、76 頁)。
且有日期欄「 0000000 」、摘要欄「 15109#ATM 領」、支出欄分別有「 30,000.00 」、「 27,000.00 」、「7,000 」三筆,共同註記「經理 67000 - 1 萬 < 4 件配件 > =57000 」、送鄭經理 15000 + 2000=17000 」等語可堪佐證(見本院卷第 21 頁),可見被告提領金額共計 14 萬 2,000 元( 103 年 2 月 14 日領 64000 +103 年 3 月 4 日領 81000=145000),原告並未委託被告管理。
但原告於本審中承認被告交付款項與鄭正雄、吳永恒及阿姨共計 9 萬5,000 元( 17000 + 40000 +38000=95000)之管理行為(見本院卷第 66 頁)。
且自陳:服刑前,許晉維表示願用 1 萬元購買其置於公司之一套配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76 頁),對於被告所陳原於同年 2 月 14 日提領 6 萬 4,000 元,扣取 1 萬元,僅交付許晉維 5 萬 7,000 元,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63頁)。
是被告尚有 4 萬元( 145000 - 95000 -10000=40000)提領行為,係未經原告委託所為。
又查:證人即被告友人秦續娟證述:伊親眼看到被告將滿厚的一疊錢交付許晉維等語(見本院卷第 62 頁),證人即兩造主管許晉維亦證稱:曾經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款提出款項以幫原告處理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75 頁),惟對於被告交付金錢如何使用,卻僅陳述:原告之阿姨曾匯給其10 萬元,其中 4 萬元還給原告的朋友吳永恒,2 萬2,000 元處理保險,處理完後僅結餘 3 萬 8,000 元,待原告服刑期滿,就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49、73 頁)。
可見許晉維對於被告交付之金錢如何處理,已無印象,致原告無從追索。
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思而就 4 萬元為事務管理,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雖被告辯稱:被告委託伊保管系爭帳戶存款,曾表示該處理什麼錢,就處理什麼錢,已得原告之概括授權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概括授權乙情,未能證明,是項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伊是好心幫原告處理云云,惟按無因管理,不許與本人之意思相反,是若有違反本人意思之無因管理,且致本人受損害者,不必區別管理是否出於好意,即應賠償管理所生損害。
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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