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逸文
被 告 簡玉蟬即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貴裕前於民國93年9 月14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使用,約定自93年9 月14日起至96年9 月14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 期至第3 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第4 期至第6 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 碼,第7 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 碼利率計息(每碼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0.25計算),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截至95年4 月7 日為止,李貴裕尚有借款本金96,053元未清償,而李貴裕業於94年1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並已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其管理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欠款負清償責任,又新竹銀行已於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 年5 月20日將對被告上開債權(含本金96,053元、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3,123 元,合計99,176元)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 年6 月27日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目前確實為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不爭執,然不清楚李貴裕是否積欠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更名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李貴裕除戶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104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內容無訛,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不清楚李貴裕是否積欠本件債務等語,惟此應不影響被告依上開證據、條文應負之法律上債務與職務,原告亦僅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管理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於管理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