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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藍光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依約被告得以原告核發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向原告貸借原告核准借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被告到期未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借款,並自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惟被告至92年1 月2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2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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