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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190 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孫啟睿
被 告 賴威澄即賴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3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威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詎被告迄 102 年10 月 30 日,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 萬 2,789 元遲未繳納。
嗣遠傳公司於同年月 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屢經伊催索,均未置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述欠款及自 102 年 11 月 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暨收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回執等件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 17 至 20、21 至 23、13、16 頁),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 萬 2,789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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