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0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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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呂行男
訴訟代理人 呂秀雯
被 告 方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某姓名不詳男子,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16時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燈桿處時,因過彎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致與當時行經該處對向車道上之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嗣該男子所駕之被告所有車輛即翻落山坡,豈料該男子竟棄車逃逸。

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車廠建議已不宜修繕,爰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該事故所生之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報廢系爭車輛損失並加計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0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自承某姓名不詳男子駕駛被告所有車輛於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後棄車逃逸(詳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核堪信實。

又查,本件被告乃一女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明顯並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行為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300元,及自 105 年 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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