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09,201708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蘇稜詔
被 告 黎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5,000元額度內,向台北國際商銀陸續借款,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並應按期攤還本息,若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5年7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借款本金26,229元、利息1,465 元,合計27,694元未清償。

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4元,及其中26,229元,自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申請書、客戶歷史文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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