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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陳佳民
被 告 張伊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七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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