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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黃林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依約被告有繳納電信費義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4,372元未繳納。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 月31日將上開電信費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5 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事實。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申請,惟並未積欠電信費,且已向遠傳電信反應。
原告亦未提出積欠款項明細、通話紀錄,證明被告確有積欠款項。
縱被告確有積欠款項,惟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64,372元未繳納,固提出行動電話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然該行動電話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又該電信費帳單未記載日期、金額明細等事項,被告亦否認欠費之事實,實難憑此即認原告主張金額確為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所生;
而債權讓與證明書則僅能確認原告與遠傳電信間之關係,亦難憑此證明被告積欠上開費用之事實。
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提出相關通話紀錄及繳費明細供本院參酌,依上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積欠費用數額,其請求被告給付64,372元,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42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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