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1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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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葉俊良
袁子謙
被 告 廖御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交流道由南往北第3 車道行駛,於行經成功路2 段交流道圓環北側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旁側直行車輛,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偏向往內側車道行駛,致與沿同向內側第2 或3 車道行駛之訴外人王妤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4,449元(其中鈑金費用為3,000 元、烤漆費用為9,900 元、零件費用為81,54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如上述㈠,第二項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則記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訴訟費用係由法院依職權裁判,亦無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之真意顯係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第一項聲明,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打方向燈,嗣因肇事車輛已成直行車,方向燈跳掉,系爭車輛方由肇事車輛左後方衝撞。

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零件部分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王妤琤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應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4 款亦有規定。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肇事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車輛有過失,被告雖曾抗辯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打方向燈,嗣因肇事車輛已成直行車,方向燈跳掉,系爭車輛方由肇事車輛左後方衝撞云云,其真意顯係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發生過失係在對方駕駛,而原告則於被告提出上開答辯後表示否認被告當時有打方向燈,亦即兩造本來均主張肇事責任之過失在他方(被告及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但兩造於本院106 年5 月3 日辯論期日時,經本院就「針對本件車禍責任歸屬,依兩造車輛行向均相同,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車,但行駛轉彎車道及由後撞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則是轉彎車為注意其他車輛,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承保車輛較大(責任)約六成、被告四成」之事詢問兩造,兩造均稱沒有意見,亦即原告及被告對肇事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妤琤及被告當時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均已不加爭執,而就責任比例部分亦屬事實之認定,視同兩造業已自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而被告上揭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被告抗辯該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及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確與原告提供上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

又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訴外人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亦已開立發票證明,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

被告亦未提出何以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自難僅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有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又就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予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2 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間105 年5 月30日,已2 年4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1,713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549÷(5+1 )=13,59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1,549-13,592)×0.2×28/12=31,713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9,836元(即81,549元-31,713=49,836),再與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9,900 元合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應為62,736元(即49,835+3,000+9,900 =62,736)。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認應由王妤琤負過失責任百分之60,餘百分之4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為當既經兩造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本院自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王妤琤本來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60賠償責任為妥適。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5,094元(計算式:62,736元0.4 =25,094元)。

從而,原告雖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王妤琤修復費用,然依前述,其得代位被保險人王妤琤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25,09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2 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4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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