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2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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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郭源章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邀同訴外人李麗芳、陳秀珠,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舉辦之105 年6 月29日至7 月9 日之丹麥、北德、捷克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旅遊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20,500 元,原告並已給付。

惟於105 年6 月25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江抱突發主動脈剝離,病情危急,故原告於同日即以電話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原告於系爭行程出發前2 日解除契約,至多自旅遊費用扣取百分之30賠償被告損失,被告仍應退還旅遊費用之百分之70即84,350元,惟被告僅退還63,132元,溢扣21,218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旅遊團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固約定,原告於系爭行程出發前2 日解除契約,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

惟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可證明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所定百分之30時,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而被告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受有機票費用41,665元、歐洲當地行程取消費用8,334 元、杜拜當地行程取消費用9,435 元,合計59,434元之損害,故被告自不受同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於扣除上開損害後,返還63,132元,並無溢扣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5 年5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系爭行程,已給付旅遊費用120,500 元,嗣於105 年6 月25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迄今退還原告旅遊費用63,13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溢扣團費21,21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旅遊活動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歐洲當地行程取消費用8,334 元、杜拜當地行程取消費用9,435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損害數額(見本院卷第77頁),其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至被告抗辯其亦受有已支出機票費用41,665元之損害等語,亦已提出訴外人阿聯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聯酋公司)所開立之機票發票及機票訂位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經本院函詢阿聯酋公司本件機票退票事宜,該公司亦函覆:本件團體機票一經開立,即無法辦理退票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5 月8 日阿字Z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子機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被告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受有機票費用41,665元之損害,而自團費中扣取受償,亦為有據。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得向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數額為59,434元(計算式:機票費用41,665元+歐洲當地行程取消費用8,334 元+杜拜當地行程取消費用9,435 元=59,434元),自系爭契約旅遊團費中扣除後,僅需返還原告61,066元(計算式為:120,500 元-59,434元=61,066元),其返還63,132元,並無不合。

原告雖陳稱依航空公司規定,一等親以內家屬死亡者,得辦理機票退票等語。

惟依阿聯酋公司上開函文所示,除旅客本人或旅客一等親於出發前即身故者,於檢附相關中英文之身故文件後,方可向該公司申請退票。

而依卷附李江抱死亡證明書所示,李江抱係於系爭行程出發後之105 年7 月8 日死亡,不符阿聯酋公司退票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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