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25,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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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李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不含違約金)外,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3年8 月27日止,帳款本金尚餘22,136元尚未給付,慶豐銀行業於93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應付帳款及約定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低價受讓發卡銀行之不良資產,經濟能力較被告強大甚多,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近法定利率上限,被告消費金額不高,應係經濟上一般常用物品,並衡量現今銀行存款為相當低利之狀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不合理,應酌減為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述前3 期違約金總額1,050 元為限,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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