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3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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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被 告 高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經營「時尚美人購物商城」網路購物平台,於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收到被告分別訂購 AppleiPhone6Plus 智慧型手機 1 支、迪奧鑽石格紋太陽眼鏡等商品(以下合稱系爭商品)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25,900 元、34,604 元,合計 60,504 元。

已於 104 年 1 月 22 日至 2 月 22 日陸續出貨。

詎事後接獲銀行通知持卡人否認交易而拒付款項。

被告聲稱系爭訂單非他本人下單,僅為代購,再將系爭商品寄送指定處所。

系爭商品既非被告下單,被告亦無權處分。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價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4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品為大陸的網友訂購,該網友訂購之商品,伊大部分均已依該網友指示寄給一位黃先生,伊並未獲取使用系爭商品的利益,且本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商品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商品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訂單查詢明細、快遞客戶簽收單、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局查復單及第三方通知確認持卡人否認交易之信件等為證。

然查,原告前曾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而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款 60,504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北小字第 798 號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確為被告下單購買,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存卷可佐。

縱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商品之事實,然此係原告因其與訂購者成立之買賣契約,依訂購者指示而寄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受有系爭商品價款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符。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商品價款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50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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